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429-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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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請從輕量刑」,並表示:我有服安眠藥習慣,不知道做了麼事,當下以為是自己掉的彩券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429字第31376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