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47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贊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刑,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日至111年6月13日 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10/20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3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