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聲-3478-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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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407 號、第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芳(下稱聲明異議 人)前因犯2裁判以上之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103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應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5年。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而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犯種類相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刑罰過度評價,致處罰過苛,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同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是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試算方式,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貴院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4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3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察官依據上開各確定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5年,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本件受刑人所指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 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