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3493-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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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6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16罪與受刑人另犯他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查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不得就已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