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505-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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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志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則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各次販毒及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態樣、手段均屬類似,2次販賣毒品行為期間僅隔數日,且對象為同1人,2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期間有部分重疊,上開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