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508-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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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品鈞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稚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品鈞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稚晨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