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51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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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少鈞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少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少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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