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3518-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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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76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 、17、18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 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518字第32374號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