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聲-352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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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文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文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駱文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 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駱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1次)、 拘役3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30日 拘役40日(3次) 拘役30日(1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646、28632、30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10、4911、4912、4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判決日期 112/08/18 112/06/21 112/0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10 112/12/12 112/11/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17號 判決應執行拘役85日 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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