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525-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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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仁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525字第32517號函、法務部○○○○○○○113年9月24日桃監戒決字第11300072990號函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施用毒品,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 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21日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