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35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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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明異議人 曾奕文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或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因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奕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1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前開案件判決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係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再就前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實益,應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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