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聲-3527-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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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韋甫(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收受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合於數罪併罰,且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案件,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9款規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准不執行前案(即拘役20日案件),有該署簽呈、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有執行前案拘役20日 之情事,實有誤解。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