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53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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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培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接獲執行傳票即以電話詢問書記官聲請易科罰金程序 ,執行日前檢察官未預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執 行當日僅透過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當場收監執行,係突襲性處分,令聲明異議人措手不及,無法安排家中事務,工作面臨失業,無經濟來源,後續重新就業不易。又檢察官認此案發生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惟此案係因求償金額超過聲明異議人經濟能力範圍,非聲明異議人無悔意不願和解負責,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滿)至執行日,除本案外無其他案件,假釋期間亦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生活作息恪守法紀,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程序有執行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嗣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50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0 日到案,受刑人遵期前往,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10日10時 31分許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你因傷害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受刑人答:「是,有收到判決,沒有意見」,書記官 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 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 交保?」,受刑人答:「沒有」,書記官問:「如檢察官審 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答:「沒有意見,沒有需要社會局安置對象」, 書記官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 ?」,受刑人答:「一次繳清」,書記官問:「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答:「沒有」。復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1時57分 許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書記官問:「檢察官審酌認為,若 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何意見?」,受刑人答:「發生這件事我也蠻無奈的,當下是同案被告幫我出氣,我也想跟對方和解,但是對方和解金額開100多萬,我也沒辦法和解,所以開庭的時候法官勸我認 罪,我的觀護人也跟我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書記官問: 「本件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答:「是」, 書記官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答:「沒有」,   書記官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答:「如果檢 察官不同意讓我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可以給我一點時間準備家裡的事情,我今天完全沒有準備。」。而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傷害之暴力犯罪,與前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犯行性質相近,足見其於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警惕之效,法敵對意志非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本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實際損害,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㈢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由上開執行 程序觀之,執行書記官詢問時已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 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裁決,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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