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548-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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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誌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8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2罪係同一日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