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559-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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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承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係贓物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1/04/08 111/04/08 1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5/10 112/5/10 113/0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9 112/10/19 113/06/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