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356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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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尚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4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時表示略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尚未合併,請一併處理等語之意見,請求與他案一起定刑(參上開切結書之「對於定刑的意見」一欄)。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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