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聲-3567-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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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BOONMA PRAPATSOR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9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BOONMA P RAPATSOR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BOONMA PRAPATSORN所有之 手機1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警扣押,因簽證到期須返回泰國,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家慶殺人未遂案件,為警扣押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2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前開手機作為該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相關,應非得沒收之物,亦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