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356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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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明異議人 及 聲請人 即 具保人 李明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00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及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原名丙○○)於 民國111年11月13日緝獲入監服刑後,始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而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下稱具保人)收受前開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發布通緝,又受刑人於保證金沒入前業經緝獲,即不得謂受刑人逃匿而沒入保證金,是前開裁定顯屬違背法令,爰聲請非常上訴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聲請非常上訴部分: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人雖認旨揭裁定有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然是否提起非常上訴,為檢察總長之職權範圍,本院亦非非常上訴之管轄法院,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該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得否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故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撤銷、變更前,均屬有效,執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自非適法。  ㈡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6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前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向具保人、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址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受刑人,遂依法將前開裁定交付與具保人、受刑人之同居人「張鳳嬌」,以為補充送達,後因無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乃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卷宗無訛。準此,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且並未遭非常上訴等特殊救濟程序撤銷,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係針對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謫,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所為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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