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聲-357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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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罪、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至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持竊得之旅店房卡擅自進入旅店房間內沐浴、無付款意願卻向店家點餐並於食用完畢後離去,附表編號1至3、5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4屬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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