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聲-3572-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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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