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58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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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1.受刑人許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1 年2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法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的責任非難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複性,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5日、112年10月1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甚至受刑人遭到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再整體評價受刑人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對象,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及經法院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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