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聲-358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品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品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品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易品融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共1罪)」;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年12月8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5、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