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3590-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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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凱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凱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