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聲-360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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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附表編號3接續執行,因上開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4年、上限4年3月」,再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為「下限9年,上限9年3月」。然而,如以受刑人所指之重新定刑方式,即先就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5年、上限9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則為「下限5年3月,上限9年3月」。可知原定刑方式不利於受刑人,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應予重新定刑。經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新定刑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署檢察官所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 編號2、3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民國106年6月27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以執行,且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前述基準日期前所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與前述經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以原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刑 期總和之下限為「9年」,較諸改以新定刑方式合併定刑時刑期總合下限為「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等情。惟查,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下限差異,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差異,事實上,以原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其刑期總和並未超過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下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而以受刑人所主張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尤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不同,兩項犯行間相隔長達2年7個月以上,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所侵害者更均屬於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人格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極低,甚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復係在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後,仍不知警惕而任性違犯者,更凸顯出受刑人之人格惡性無遺,在此等審酌情狀下,縱使採用受刑人主張之新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從中究能夠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明顯存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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