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聲-3601-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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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651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輝(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聲請徒刑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駁回並發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雖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從未因此肇事損害他人法益,單純因小酌地點距家近、路途短、貪圖便宜行事而涉法,經歷囹圄之苦,且服刑期過半,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請考量聲明異議人有雇用30至40名員工,並有簽訂合約搭建大樓工程,若繼續在監執行將背負違約金,且需扶養全家,請准予剩餘刑期准以易科罰金。又聲明異議人遭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其刑事指揮書刑期應酌減1日以示公平,檢察官刑事指揮書計算刑期實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云云。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其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以113年執字第65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15號執行卷宗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係以檢察官本於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自行提前於1 13年6月12日到庭,聲請徒刑易科罰金,並陳明其因從事板模工作,雇用30至40名員工,且有搭建大樓工程合約進行中,若入監執行將衍生高額違約金,且因配偶身體因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又於同年月25日到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陳明其入監執行將衍生鉅額工程違約金,並提出模板工程代工合約書為憑,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15號執行卷宗無誤。從而,本案程序上已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然 查: ⒈聲明異議人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聲明異議人確係多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並係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知悉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危險,亦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悉所涉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顯然聲明異議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改過。又聲明異議人自陳有自己家庭及員工家庭需依靠其維生,仍置己身身體生命安全於不顧,多次再犯酒駕案件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其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足見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危害程度等因素,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聲明異議人雖自陳其入監執行,將危及員工及其家庭生計,並衍生鉅額工程違約金,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聲明異議人以其遭受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執行指 揮書刑期應酌減1日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係於入監執行當日自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其入監執行,並非遭逮捕或拘提而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且其刑期自自行到案之113年6月25日起算,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