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615-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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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松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松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松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各罪的犯罪手 段、態樣、侵害法益都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表示:當初年少輕狂、至今已深感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