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361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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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峙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峙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峙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峙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 違反竊盜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為他人身體及公共信用安全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兼衡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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