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聲-3619-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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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113年度執字第10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濬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濬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2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亦同此記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原應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