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聲-3624-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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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林子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犯罪日期 112/05/19 (4次) 112/05/24~ 112/05/27 112/05/26 (5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5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03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 期 112/11/09 113/04/16 113/04/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1 113/05/21 113/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91號 (未定應執行刑)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5000元(15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000元(1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20000元(2罪) 犯罪日期 112/05/13~ 112/05/27 112/05/27 112/05/15~ 112/05/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判決日 期 113/05/23 113/05/23 113/05/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6 113/06/26 113/06/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7號 編號4至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