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聲-3627-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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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所載罰金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4,000元以下,暨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竊盜之罪行,罪質有所不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