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聲-3628-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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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凱(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類型、手法均雷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至109年8月17日、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廖威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1次)、1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3/12~109/04/18 109/06/22~109/06/27 109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判決日 期 110/12/21 113/01/25 113/06/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1/25 113/03/0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7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