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聲-3635-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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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展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已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間隔2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為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皆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