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M-113-聲-3639-202410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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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福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福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福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文件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是竊取他人水果,編號2是竊 取他人電能,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都不同,且兩者之間的犯罪時間相隔6月之久,非難重複性甚低,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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