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3651-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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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輾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 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智輾因認證人許祖傑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證述,審判筆錄似有缺漏未予記載之處,可能影響聲請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爰請求鈞院准予拷貝並交付本件訴訟113年8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俾聲請人聽取是否有缺漏部分,並比對與審判筆錄是否相符,以決定有無向鈞院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於113 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