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365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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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周曉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曉隆(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案件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其中iPhone12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僅為私人所用,其內資訊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從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聲請人先前之積蓄,預定作為生活費使用,亦與本案無關;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及其鑰匙,僅係供交通代步使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27、21628、21629、411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第509頁),經本院參酌卷附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參以本案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認上開車輛1輛(含鑰匙1支)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宣判 ,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沒收之物等情,仍有待判決確定,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難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現金8,5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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