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聲-3663-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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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宣判,原羈押理由中 關於被告吳詠君有逃亡之虞部分,已然減弱。被告雖為香港籍,然業經男友之親友吳桂枝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提供臺中市○○街000號5樓之16做為被告之居住處所,被告確已無逃亡之虞,被告並願接受電子監控或每日向警局報到等額外限制,以降低逃亡風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採行其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又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吳詠君之選任辯護人廖乙潔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吳桂枝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提供住所供被告居住,然衡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已提起上訴,其既面臨本案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此一情況尚無從因第三人願提供住處供被告居住而有所改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合計15餘公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