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3669-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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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已如實交代清楚,亦已坦承 認罪,現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與未滿12歲之子女要照顧,希望法院能給予新臺幣2至5萬元交保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另犯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日待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業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11日開始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執助巳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3年10月11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