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聲-3673-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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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得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朱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 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集中於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受刑人朱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0/18 112/07/06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