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聲-3675-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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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一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一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一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鍾一頡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刑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