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聲-3676-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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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1萬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家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罰金新臺幣8000元」)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情節與手段亦相近,行為時間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4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