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聲-3679-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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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綺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1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綺嘉(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兩 裁判以上之罪,經本院先後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以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A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163號)、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B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043號之1)確定,上述刑期總計13年2月,雖無違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然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宣告刑為16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13年2月,百分比已近75%。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鈞院恤憐異議人所定執行刑過苛,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A、B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2年4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即應以各該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4月21日,如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月21日之後,即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屬合 法有據,且A、B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3 年4 月間某日至103 年5 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9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103 年11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104年4月21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216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8 年 103 年4 月6 日、15日及22日至103 年5 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1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104 年10月22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1215號(編號2 、3 經本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 年8 月 103 年4 月29日某時至103 年5 月2 日 否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 有期徒刑1 年 103年9月10日、11日某時至103年9月13日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96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0號 105年7月5日 否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597號(編號4 、5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3年9月13日上午 否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