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聲-368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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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周德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所購買,而聲請人由「小惠」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下旬以後,故該車輛絕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剩餘不法所得亦繳回,故上開車輛應已無再扣押之必要,為避免造成保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管之壓力與困擾,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下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27、21628、21629、411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已於113年10月22日審結,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是我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第509頁)。本院參酌上開車輛係被告周德鑫於107年12月3日申請核發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參以本案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認上開車輛1輛,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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