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聲-368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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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丁展 被 告 丁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家盛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把)暫行 發還丁展,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丁 展購入,供聲請人代步之用,被告丁家盛為聲請人之子,前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不知被告用以犯罪,卷內事證亦無以證明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該車雖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然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無實施勘驗現物之必要,且車輛閒置、未定期維護及使用,有喪失或減損效能,爰聲請將該車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照、 代理收款申請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扣得上開供被告丁家盛犯詐 欺、妨害公務等犯行所用之車輛,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家盛有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本院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為該車之車主,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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