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聲-3683-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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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呂東和 被 告 呂陳月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陳月子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呂東和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准予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