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聲-3690-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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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後,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0.04.12~ 110.04.24 ①110.08.05 ②110.08.11 ③110.09.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1809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2號 112年度簡字第5402號 判決 日期 111.02.16 113.0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72號 112年度簡字第54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24 113.03.27 備註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380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1770號 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