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