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聲-3695-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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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9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辰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沒收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確定,其有收悉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係函請其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保管金乃受刑人之母親辛勤工作、省吃儉用而供給受刑人在監生活及看病所需之金錢,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或所得,執行沒收之標的應僅限於受刑人勞動所領之勞作金,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並退回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34號案件執行上開沒收,並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第1139117049號函,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於9,000元之範圍內,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且已於113年9月24日匯送2,670元至新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主張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保管金屬受刑人 親人之救濟供給生活費,不應執行沒收等語。惟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或出借供受刑人在監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皆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沒收,核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