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3696-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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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善喻於民國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 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長期在各醫院服務,單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當初傳票寄送之送達處所查無此人,係因為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治療期間一同居住醫院內為24小時照護,並非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被告能提供限制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願意具保後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善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又本案被告經傳拘未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租房子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但我怕收到法院通知後,房東會不高興,所以我會留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向上學苑戒毒中心的地址,該址人員會通知我,我不確定房子會租多久,法院傳票寄到向上學苑比較好,我會注意開庭時間,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的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以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戶籍地之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且本院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上學苑戒毒中心)送達傳票,然該次本院送達證書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亦記載「應送達地址查無此人」乙節(本院卷第77至78頁)。再者,被告於聲請狀所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租屋處,其擔心房東看見法院傳票會心生不悅,亦無法確定將來租賃期間,況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在醫院未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知悉開庭日期,是該址亦無從作為本案限制住居之地址。從而,縱使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租屋處,實難以確保被告將如期到庭進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是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101年遭通緝後,其後12餘年間皆無通緝紀錄,且101年至113年間均自行向地檢署報到發監執行,故被告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等語,然縱若被告所述屬實,核與本院判斷被告本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8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共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