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聲-3700-202410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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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哥」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或公園拿內含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應予羈押,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庸禁止接見通信,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經濟情況極為貧困,一時失慮,誤入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令祖母感到痛苦萬分,被告已真心悔過及反省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觀被告所犯前述案件,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某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2月初,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後,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經前揭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2日再犯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黃金1公斤及新臺幣30萬元,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均益發嚴重,實難認對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