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3702-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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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皇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皇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向皇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 112年4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3/29 113/0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05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3號 編號1、2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拘役60日